地球与环境

论环境信息获益权

 

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使得环境数据信息“深藏闺中”与环保服务产业蓬勃发展的现状格格不入,更与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维护背道而驰。自2007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颁布以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等一系列法律、政策,诠释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探索历程,力图维护社会大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社会广泛参与的环境保护体系。在当今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国务院提出“到2020年全国建立完整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1]目前我国福建省、河北省、山东省等多个省份已规划建设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环保专网、环境动态监管系统等环境数据信息化系统,不断探索环境数据信息化建设,以提升环境信息公开水平。与此同时,环境数据信息化建设的快速发展,为转变政府职能、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供了新思路。

随着环境领域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信息财产化理论开始引人注目,环境信息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在市场调节机制下环境信息的财产属性日益显现,加强对环境信息财产权保护的需求高涨。[2]但环境信息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无法引入知识产权用以保护环境信息的经济价值。一方面,我国不断出台政策、法规加强环境信息的公开程度,各地方也大胆创新提升环境信息领域的数字化、信息化、市场化,另一方面却长期忽视环境的财产属性保护,“一条腿”独行的发展模式难以长远。因此,立法创设环境信息获益权,探析权利内涵、价值、逻辑构成等要素,才能实现环境信息财产权的全面保护。

一、环境信息获益权的内涵

(一)环境信息获益权的定义和特征

1.环境信息获益权的定义

环境信息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带来的环境危机与社会信息化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环境信息已成为一项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数据资源。在信息财产化理论中,环境信息获益权是指对环境监测所收集、整理、加工的环境信息,权利人有权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非法获取的权利。本文所指的环境信息仅指公众对其收集、整理、加工的一般自然环境及人文社会环境的数据信息,不包括涉及国家限制勘探、开发、披露的资源信息,以及国家安全信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

2.环境信息获益权的特征

(1)非知识信息财产性。环境信息获益权指向的客体是一般自然环境及人文社会环境的某一特定领域的具体信息,主要包括水、土壤、大气、声波、辐射等相关信息。由于环境信息的检测对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开放性和可感知性的公共领域,不具有封闭性和限制感知性,社会大众可自行感知或使用检测仪器进行精准检测。另一方面,环境信息的检测依托的是现代科学技术催生的监测仪器,这种监测媒介、监测方法面向社会公开适用不具有保密性。由此可见,环境信息获益权中所指的环境信息呈现出“收集——展示”的特征,整个过程无论是从信息收集的客体还是收集媒介、收集方式以及最后的结果都不具有独创性、智力创造性,只是权利人机械地收集整理监测数据后予以公开。根据美国学者巴克兰德有关信息分类的理论,信息可以分为“作为过程的信息”、“作为知识的信息”、“作为事物的信息”,据此,环境信息获益权项下的环境信息属于作为事物的信息,是一种客观存在,环境信息获益权保护的是信息收集者、整理者、发布者的非知识财产性信息成果。[4]同时,这种信息成果不具有先占、独占、排他的性质,信息成果的共识性在现实中的表现就是多人可以无差别同时使用。

(2)非涉密性和设限性。环境信息获益权项下所称的环境信息是指非涉密、非限制公开的有关生态环境系统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信息。所谓非涉密的环境信息,是指与国家安全与发展无关的自然资源信息。涉密的环境信息的监测、开发和利用是一个国家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前提和基础,关乎国家安全与发展,应由法定机构集中管理。所谓非限制公开的环境信息,是指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无关,公开不会侵犯第三人权益的环境信息。若不公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即使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在限定范围内公开;或者在信息公开前已征得权利人同意的可直接予以公开。对于涉密、设限的环境信息必须按规定由法定机构收集、整理、归档管理,未经批准的第三人不得擅自监测、收集,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本文中环境信息获益权所指的“环境信息”范围并不是广泛、不受限的,而是将特定的环境信息剥离出来,交由特定主体进行监测、保护,其余允许社会大众进入的信息领域才是环境信息获益权所指的“环境信息”。

上一篇: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探讨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