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球与环境

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探讨

 

针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遇到的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法律实践问题,两高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以从严惩治和防范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帆风顺。自2012 年以来,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发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18 年前后达到了年均1000 多件的较为稳定的态势。对于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是难上加难。主要因为确定被告人符合入罪标准后,对污染环境所造成的实际生态损害的数额暂时无法进行科学测量,为减少案件的难度,不得已而为之。苏和生、沈定成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本质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法理了节省诉讼资源并增强司法效益。王连民在:“司法机关应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但同时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处在探索阶段。”谢登科通过东北三省209 份污染环境罪刑事裁判文书研究,认为“有必要在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协商性司法机制。”蒋敏、袁艺、牟其香认为:既“罚当其罪”亦“应赔尽赔”的观点,这加强落实了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责任。

一、案例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叶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许某某。

2019 年4 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准备在某县开办非法熔炼废旧电路板等提取金属的工厂,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在某县某自然村附近的山上,取得建设非法熔炼厂的土地,并修整道路。2019年8 月初,被告人叶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召集工人。被告人周某某召集工人至某自然村附近的山上,为被告人叶某某建设冲天炉等熔炼设施。当月16 日,建设完成后,被告人叶某某安排周某某管理工人熔炼事宜,开始熔炼废旧电路板等提取金属。被告人叶某某又雇佣被告人徐某某管理工厂,并多次在其外出期间,让被告人许某某帮助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2019 年8 月16 日至9月2 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共计收取206.1 吨废旧电路板、电器内的废旧电线、铜渣等,运至其工厂内熔炼提取铜、铁等金属。通过收取废物、出售铜、铁、废渣共计得款 元,其中收取废物得款 元、出售铜得款 元、出售铁得款4380 元、出售废渣36.8 吨得款 元。同年9 月2 日该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现场检查时,扣押遗留在现场的废渣计16.041 吨。经鉴定:本案的固体废物为具有铜、铍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并对周围的土壤产生污染。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先后到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五被告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询价,冶炼废渣处置费用最低价为每吨人民币2900 元,本案共扣押冶炼废渣16.041 吨,所需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9 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该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述冶炼废渣处置费用.9 元。在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已共同缴清上述处置费用。

(一)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结伙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52.841 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污染环境罪,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损毁的生态环境造成财产损失即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处置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决:撤销某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对五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刑期,并处10 万至20 万元不等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并宣告禁制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关的经营活动;扣押在案的冶炼废渣16.041 吨,由该县生态环境局依法处置;五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冶炼废渣(16.041 吨)的处置费用人民币.9 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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